#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及29种工伤认定情形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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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
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
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
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
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
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
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
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
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
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
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
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
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
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
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
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
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
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
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
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
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 工伤保险条例

（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公布 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
代表的意见。

 ##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的其他资金构成。

###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
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
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
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章 工伤认定

###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
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
待遇。

###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
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
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
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
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
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
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
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
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
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
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
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
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
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
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
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
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
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
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
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 或者 30%。

###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
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
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
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
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
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
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工伤待遇。

###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
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
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
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
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
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
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
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
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
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
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
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
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
建议。

###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
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
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
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
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
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
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
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
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
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
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 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

###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
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
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
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
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29 种情形工伤认定汇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
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最新意见，归纳总结了工伤认定的 29 种情形，并简明
扼要提示了认定要点，供实务中参考。

##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
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
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
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
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另一
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
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
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

职业病必须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
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
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中所称的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
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

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
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
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
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
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
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
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
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伤害的;

【认定要点】

“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
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
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
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
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
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二、视同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
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注意：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 48 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
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认定要点】

本项仅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
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
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
复发的。

【认定要点】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
保险待遇均可享受。

## 三、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
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
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
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5 号) 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 (六) 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复函[2008]375 号) 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
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1 号) 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
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 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
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 行他字第 6 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 2 条、第 61 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
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
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
的答复 ([2007] 行他字第 9 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
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
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 17 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
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
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李
迎春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 2013 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
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
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法[2008]
139 号) 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
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
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2009] 行他字第 2 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
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
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 行他字第 10 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
行他字第 236 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
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 项和第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 六、人社部关于达退休年龄工伤认定最新规定的两种情形

2016 年 3 月 28 日，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 中对达退休年龄
人员工伤认定问题做了新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 七、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
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认定要点】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
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认定要点】

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
2004)。这一标准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 (等于) 20 毫克 /100 毫升、小于
80 毫克 /100 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 80 毫克 /100 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
驾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
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认定要点】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
各种手段和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认定
工伤。实务中比较难做得到的是怎么证明自残或者自杀?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14 年 2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1 号公布
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50 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
鉴定。

###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二章 鉴定程序

###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
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

###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与工伤
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
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
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
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
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 20 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
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
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
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
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 3 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 3 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
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
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
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
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
保险金，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
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
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附件：

1.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略）

2. 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略）

3. 再次鉴定结论书（略）

4.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略）
